陈亚超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08:18:15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亚超,绰号铁牛,男,1992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陈亚超酒后,在鲁山县城“金鼎”财物广场一网吧附近,与他人发生争执,鲁山县张店乡白象店村村民李XX见状上前劝止时,被告人陈亚超用拳头、石块对李XX头面部进行打击,造成李左眼眶内壁及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亚超赔偿李XX经济损失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亚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孙X、刘XX、耿XX、马XX、张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亚超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亚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二О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