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2:10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聋哑人),女,24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朱丽华,开封市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会议,手语翻译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乘坐1路公交车行驶至开封市公安局时,趁被害人牛某某不注意,将其挎包拉链拉开,盗得300元后将钱放在张某某的挎包内,随后李某某第二次实施盗窃1900元时被被害人牛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乘坐1路公交车行驶至开封市公安局时,趁被害人牛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拉链拉开,盗窃300元后将钱放在张某某的挎包内,后李某某在第二次实施盗窃1900元时,被被害人牛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牛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玉宏
审 判 员  何云娣
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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