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2:10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2012年1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豫B3***6小型轿车,沿魏都路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与夷山大街交叉口东侧20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牛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云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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