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加荣与刘英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8:54:13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865号 |
原告司加荣,女,1951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英勇,男,1972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33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唐凤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男,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加荣诉被告刘英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加荣的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刘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加荣诉称,2013年4月5日,刘英勇驾驶的鄂F45835货车将骑电动助力车的司加荣挂倒致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英勇负全责。鄂F45835车在英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起来要求被告再赔偿各项损失13985元。 被告刘英勇辩称,事故及认定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我才承担责任。另我垫付的7000元事故押金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鄂F4583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属实,我公司在核实刘英勇的行车证、驾驶证后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等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0时30分,被告刘英勇驾驶鄂F45835货车在国道312线与固始县城关西关大街交叉口处将骑电动助力车的司加荣挂倒致伤,并致二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3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英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加荣无责。事故发生后,司加荣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2日因家属要求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3、多处皮肤擦伤,4、左踝扭伤,5、左下肢肌肉擦伤。花费6694.9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司加荣驾驶的电动肋力车的损失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固价鉴定[2013]141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1315元,鉴定费票据遗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英勇垫付事故处理押金7000元,被原告支取。刘英勇拥有证号为426603197211240517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有效期限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刘英勇驾驶的鄂F45835货车向英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原告司加荣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820元、误工费4818元、护理费673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费1315元、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应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等,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司加荣与被告刘英勇在2013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英勇驾驶的鄂F45835货车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且刘英勇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肇事方负担。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也可能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要求对方车辆的投保公司直接向其赔付,但对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状况,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①医疗费6694.96元(凭票认定);②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4月5日——4月22日为住院17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理由同上)×30元/天=510元;④误工费为[17天+90天(出院医嘱)]×17433元/年÷365天/年=5110.5元;⑤护理费[17天+45天(出院医嘱陪护一人,且系原告家属要求出院,本院酌定需再护理45天)×24560元/年÷365天/年=4171.84元;⑥交通费酌定200元;⑦车辆损失1315元(凭鉴定结论)。综上,①②③合计为7544.96元,④⑤⑥合计为9482.34元,⑦项1315元分别均不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可全部从交强险中赔付。被告预交的7000元事故押金,结算后应退还给被告刘英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司加荣交通事故理赔款1814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英勇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银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