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银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浩然,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佳宁,男,回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上诉人河南银浩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龙亭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翠萍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