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磊与王士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5
胡磊与王士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7 19:08:09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800-2号

原告胡磊,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明贵,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胡伟,女,系原告姐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华,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固始万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云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敬东,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林河,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王士春,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非,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海,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丰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磊与被告王士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组成合议庭。2012年9月19 日、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除原告胡磊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磊诉称:2011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杨林河驾驶豫S47826号大客车,沿固始县城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口时与原告胡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林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现已花费50多万元,且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要求被告杨林河以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的挂靠单位、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2554.89元。(附赔偿清单)

原告胡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身份证、户籍等证明材料;

4、病例、出院记录;

5、费用票据、清单;

6、医院证明材料;

7、交通及住宿费用票据;

8、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

被告固始万里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杨林河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士春和杨林河,与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公司对该车辆无法掌控和支配,公司不是实际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让公司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S42876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转院手续不规范,系擅自转院,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在康复治疗期间进行鉴定,又是文证鉴定,不具有科学性;原告的护理情况,应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康复费用,不应产生;原告的其余请求,标准过高;各种票据应严格依法审查,不合法的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固始万里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杨林河、王士春辩称:该起事故,责任划分不对,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双方是车辆与车辆间的关系;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个证据,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原告本身横跨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两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有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且两被告也没有拒赔的情形;两被告的车损,也应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上有瑕疵;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不具备;评残后的护理期限,缺少相关的凭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原告的其余请求和提供的各种票据,应严格依法审查;另,在原告治疗期间,两被告已垫付现金21万元;其余,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杨林河、王士春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公司辩称:第二、三被告应提供驾驶证等材料,来确保符合理赔条件;公司审查第二、三被告的证据材料,若没有违法情形的,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进行医保审核;其余,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杨林河驾驶豫S47826大客车沿固始县城关镇蓼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路口时,遇原告胡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胡磊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月10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杨林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磊受伤后,当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立即被送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转入安徽省立医院、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胡磊仍在康复治疗之中;胡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分别有七次出院记录,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上均记载有继续住院、并以继续用药、康复、复查、肢体锻炼、语言刺激等为主的意见。胡磊在上述医院目前已花费医疗费用460607.49万余元。2012年8月20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留极度智力缺损、四肢瘫等,伤残程度为1级,支出鉴定费用600元。被告王士春等对原告胡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的鉴定不服,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 月27 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磊的伤残等级为2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胡磊家庭住址位于固始县城关镇西关村,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杨林河驾驶的豫S47826大客车实际车主为王士春,2011年1月18日,王士春与固始万里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输经营合同”,王士春将该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固始万里运输公司。诉讼中,被告方认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王士春与杨林河。2011年1月13日,王士春以固始万里运输公司的名义在安邦财保信阳公司为豫S47826大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2011年1月15日,王士春又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在安邦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正。原告胡磊在治疗期间,原告认可被告王士春已先行垫付了15.5万元治疗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公司在2012年1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共计6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万元,剩余1万元,原告放弃;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不再向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胡磊提供了交通及住宿费用票据28111元(但大部分票据为收款数据);同时,原告提供了轮椅费用票据1400元(票据系收款收据)。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被告间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2、原告的护理费用、康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

3、原告的其余请求,标准和数额如何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胡磊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引发、经过和损害后果出现;虽然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即交警部门作出,材料来源合法;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客观、具体;分析事故成因准确;责任划分适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林河负主要责任;这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和损害后果的出现,胡磊负有次要过错,杨林河负有主要过错;胡磊因自身负有次要过错,从而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胡磊系非机动车方的事实,双方的过错责任可划分为,胡磊承担20%的过错责任,杨林河承担80%的过错责任。杨林河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方已认可杨林河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杨林河和王士春;因此,王士春应对杨林河因驾驶其两人所有的车辆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与杨林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诉讼中,被告王士春、杨林河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认为原告的请求,有一些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数额过高;不应支持。鉴于,杨林河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可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上述划分的过错责任比例,由安邦财保信阳公司直接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若再有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杨林河、王士春共同按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已于安邦财保信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经本院审查后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公司在本案中已同意按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目前双方已签收了调解书,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固始万里运输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豫S47826车辆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现豫S47826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且豫S47826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请求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固始万里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用按正规票据计算;误工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和残疾评定时间等认定;营养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由本院结合病例认定;残疾赔偿金,由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予降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中,已有支出,不应重复计算;评残后的护理费用,救治的医院有明确的护理意见,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有终身护理依赖的意见;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年限确定护理期限;原告按20年请求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要求2人护理,提供的有证据材料印证;应当认定。评残后的康复费用,救治的医院有明确意见,且原告目前本身就在康复治疗之中,原告也只要求两年的康复费用;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交通及住宿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过高且有部分票据形式不规范;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轮椅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系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原告虽有请求,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生活来源;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鉴定伤残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磊的损失中,医疗费用460607.49元、误工费用9970  元(每天18194.80/365元、共计20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10000 元(省外每天50 元、共计200天)、营养费用6000元(每天30 元、共计200 天)、残疾赔偿金费用327492元(每年18194 元,结合残疾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用897462元(每天22438/365 元、共计20年、按2人护理)、评残后的康复费用144000元(按2年计算)、交通费用15000 元、鉴定费用 600元;共计1921131.49 元、首先被告安邦财邦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1801131.49 元,被告赔偿80%,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0905.19元;首先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支付50万元(其中1万元,原告已放弃);剩余部分940905.19元,由被告杨林河、王士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士春与杨林河已垫付的15.5万元在执行结算时依票据多退少补)。被告固始万里运输公司在被告王士春、杨林河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用20300 元,原告胡磊负担4300 元,被告杨林河、王士春共同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述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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