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英与査永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8:40:34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769号 |
原告姚志英,女,1971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査永福,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姚志英与被告査永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査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志英诉称:1995年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当年7月同居生活。2012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初六生育一男孩,取名査××。刚结婚时原、被告关系尚好,1998年被告打个小牌后染上赌博,后越赌越大,后被逼的把老家房子卖掉。为此,原告受到极大伤害,名存 实亡的夫妻已到彻底解除的时候了,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査永福辩称:原告诉状称为赌博输近60万元之事不可能的,况且我们夫妻存续期间也没这么多钱,婚后家庭的经济收入都在原告控制之中,生活的很好。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于当年的农历七月初一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6年农历十一月初六生一男孩,取名査××。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同居生活六年之余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感情基础牢固,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都应本着互谅互让态度,本着互敬互爱原则为建立美满家庭做出贡献。现原、被告未到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为此,原告要求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志英与被告査永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国民 审判员 董志豪 审判员 喻国俊 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