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1:59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2月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会峰、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刘国顺(已判刑)预谋后,来到中牟县刘集镇冯庄村西屏华路工地,将被害人赵xx放在路边的一台抽沙泵盗走。后二人将抽沙泵卖给竹怀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抽沙泵价值2800元。案发后,该抽沙泵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翁xx的证言,同案犯刘国顺、竹怀新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xx判处罚金5000元至8000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刘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刘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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