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少友与高方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9:03:53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944号 |
原告熊少友,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高方月,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少友与被告高方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少友及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高方月及委托代理人杨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少友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5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一女一男。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打。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的父母,还到原告打工的住处闹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为 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高方月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前十年夫妻之间关系和睦正常。双方产生矛盾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原告有外遇所引起的,过错责行完全在于原告熊少友,而非被告有什么过错。为此原告现提出离婚,于法于理无据,请求固始县人民法院驳回熊少友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199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熊一×,2005年9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熊二×。建两间一层平房,2011年11月4日被告在固始县胡族营业所存款二十余万元。由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高方月不同意离婚,并称存款二十余万元已偿还他人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为建立好美满家庭做出贡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熊少友与被告高方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德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国民 审判员 董志豪 审判员 喻国俊 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