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9年8月28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22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出生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因为双方性格差异,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没有主见,遇事爱听别人的话,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并且多次撵原告回娘家。原告多次劝被告珍惜这个家庭,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双方已分居多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32条之规定,提出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3、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李某甲身份情况及李某甲出生后,接种防疫都是由原告负责的。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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