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1:5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4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白色厢式货车沿荥阳市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庙王公路路口西100米处时,撞到在该处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苏某某,致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7月2日,被害人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7月5日作出的(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苏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至地面等)于面部、胸部及双下肢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4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318GJ白色厢式货车沿荥阳市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庙王公路路口西100米处时,撞到在该处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苏某某,致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后路人报警。2014年7月2日,被害人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7月5日作出的(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苏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至地面等)于面部、胸部及双下肢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当日16时许,荥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利用侦查手段找到刘某某之子刘某某甲,刘某某甲即给刘某某打电话告知刘某某民警在小区里等待,刘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下楼,接受民警讯问。现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当日16时许,荥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找到被告人刘某某之子并在刘某某所居住的小区内等待时,刘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下楼,接受民警讯问,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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