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荥泽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时,撞到自北向南横过中原西路的行人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做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09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等)于头面部、颈部、胸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现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3.3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后主动拨打120、110,保护现场,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在卷,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荥泽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时,撞到自北向南横过中原西路的行人李某某,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做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09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等)于头面部、颈部、胸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现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3.3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对王某某的谅解书。
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后,王某某的同事即乘车人邵西明拨打110,王某某拨打120,后王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西明等人证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并在明知其同事报警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待,能够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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