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轿车,沿荥阳市马米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崔庙镇水车园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及乘车人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对张某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06mg/100ml。2014年12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12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轿车,沿荥阳市马米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崔庙镇水车园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及乘车人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对张某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06mg/100ml。2014年12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12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楚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焦焕利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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