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1:5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培峰、吴玉沛(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6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培峰、吴玉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到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洪界路口处,因2013年10月二人在新郑的一起打架事件未解决而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致二人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判令因伤造成的医疗费11309.63元、误工费59460元、护理费488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0元,张某某主张200000元,并提交医疗费、出院证、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民事赔偿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洪界路口处,因2013年10月二人在新郑的一起打架事件未解决而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致二人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一个月,造成其医疗费11309.63元、误工费9359.50元、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物质损失26289.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医疗费、出院证、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致伤,造成其物质损失部分,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张某某伤情,本院确定为九十日,张某某主张十二个月,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收入状况,张某某仅提供单位证明和工资清单,无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系其固定收入及损失,且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误工费计算为9359.50元(37958元÷365天×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数,张某某主张为二人,但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依法按一人计算;对于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张某某主张护理期限一个月,主张收入状况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护理费计算为2420元(29041元÷12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物质损失2628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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