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祥与固始农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8:51:21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586号 |
原告陈俊祥,男,1983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修柏,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固始农行) 法定代表人曾升,行长。 委托代理人穆慧,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坤孝,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俊祥与被告固始农行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除原告陈俊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祥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30日在被告处张老埠乡营业所贷款10000元,期限四年。贷款到期后,原告付清贷款本息,在原告家人的催要下,该所经办人尹伟才于2006年出具还款证明。2012年,原告在上海市申请按揭贷款时,被告知2001年8月30日在固始农行的贷款10000元未偿还,有不良记录;后按揭贷款未办成。后经原告查询,原告偿还的贷款本息被营业所的经办人员尹伟挪用。原告的贷款记录未消,被告并上报公布了原告有不良贷款记录,导致原告贷款受阻,并在社会上给原告造成了不守信用的恶劣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消除不良贷款记录,但被告至今未消除,导致原告无法申请贷款。要求被告在网上立即注销原告的不良贷款记录、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2006年6月20日还款证明单。 被告固始农行辩称:现行法律法规对构成名誉侵权案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第一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过错,实施了侵害行为;第二是造成了损害后果;否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严格起诉固始农行构成名誉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偿还的贷款本息被时任张老埠营业所经办人尹伟挪用;致使还款信息未能入网,形成不良。被告并没有捏造事实、有意采取侮辱等行为损害原告的名誉,更没有公然丑化原告的人格;相反,被告对原告的不良记录进行保密。原告偿还的贷款系尹伟个人挪用,且尹伟因挪用公款被判刑;所以,原告所欠的贷款根本未偿还被告,被告也不可能无故消除原告的贷款记录。同时,此案不属于名誉侵权,是一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若偿还贷款,记录没有消除,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消除不良记录,需要一定的程序;目前,被告也在积极想办法。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个人信用报告; 2、(2008)固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俊祥在2001年8月30日在被告下属单位张老埠乡营业所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性质为个人助学贷款,贷款期限四年。贷款到期前,原告将此笔贷款本息偿还给时任张老埠乡营业所经办人尹伟。2006年6月20日,尹伟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2008年,尹伟因挪用公款犯罪,被本院判刑。刑事判决书为(2008)固刑初字第332号。该判决书上显示,尹伟在2004年至2006年间将收取的包括原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在内挪用。目前,原告陈俊祥在2001年8月30日在被告下属的张老埠乡营业所的贷款本金10000元,在被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显示未偿还。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如何定性? 2、原告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陈俊祥于2001年8月30日在被告处贷款1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虽未认可还款这一事实;但是,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可了原告偿还的该笔贷款已被当时的营业所工作人员尹伟挪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供的其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显示的记录为陈俊祥在2001年8月30日的贷款本金10000元没有偿还;但是,本院认为,原告的贷款已经时任营业所工作人员尹伟偿还;只是由于尹伟因挪用公款,涉嫌犯罪;且又被判刑,才导致在被告的个人信用被告上未消除原告的贷款记录。原告已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该笔贷款,履行了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便应消除原告没有偿还贷款的记录;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信原则,给原告正常的生活、生产和与他人交往设置了障碍,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名誉权纠纷。名誉是公民个人品德、情操、声望、形象和信誉等方面在社会上形成的综合评价;是公民个人与他人交往,尤其是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造成他人的信誉度降低,应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的请求,但未提供损失的直接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农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侵害、消除原告陈俊祥未偿还贷款的记录。 二、驳回原告陈俊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用100元,由被告固始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小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