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57号
原告崔洋洋,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生。
原告田淑英,女,汉族,1954年3月1日生。
原告崔晓乐,女,汉族,1978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万强,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生。
原告崔洋洋、田淑英、崔晓乐诉被告陈万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原系陈河二矿业主崔金成直系亲属。2006年2月20日,原陈河二矿法人崔金成、陈河一矿法人张华杰、双兴煤矿法人崔根学作为甲方与被告签署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自有的煤矿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被告每年支付承包款每家150万元,期限从2006年至2010年。合同签订后,崔金成依约将崔庙镇陈河二矿移交给被告经营。2008年崔金成去世,之后,陈万强便不再按约支付陈河二矿承包款。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陈河二矿承包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吊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依照原告提供的陈河一矿、陈河二矿、双兴煤矿和陈河三矿所签订的经营协议书,荥阳市崔庙镇陈河二矿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崔洋洋、田淑英、崔晓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洋洋、田淑英、崔晓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彩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李美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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