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道洪与杨永福、夏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8:38:42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794号 |
原告陈道洪,男,1941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女,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福,男,1953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芳华,男,系被告杨永福侄儿。 被告夏星星,男,1993年2月1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信阳中级法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女,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道洪诉被告杨永福、夏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洪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杨永福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华,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道洪诉称,2012年9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夏星星驾驶杨永福所有的豫SG5201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石佛店镇街道富民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夏星星负全责。豫SG5201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418.41元。 被告杨永福辩称,我的车辆是借给夏星星开的,夏星星有驾驶证,我的车辆投有保险且是不计免赔的,应由保险公司和夏星星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仅赔偿住院期间的,另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予赔偿等。 被告夏星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夏星星驾驶被告杨永福所有的豫SG5201小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佛店镇街道富民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陈道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道洪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2]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星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陈道洪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道洪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66.1元。2012年9月5日又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5日,花去医疗费50017.31元。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扶双拐下床活动,功能锻炼,指导进行;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再次复查日期2012:10:09,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由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9日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6号陈道洪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道洪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经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评估咨询意见函为3967元,住院约需15天,花去评估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SG5201雪佛兰牌小汽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永福,检验有限期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夏星星拥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2012年2月1日核发的证号为413026199302123617、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豫SG5201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下设的固始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6日24时止和2011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24时止。原告陈道洪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1083.41元;2、护理费14050元(要求出院后护理6个月);3、营养费6060元(要求出院后加强营养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交通费8000元(含来回救护车接送5200元);6、残疾赔偿金1839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200元;9、后期治疗费3967元。合计113418.41元,而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及营养期限过长,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等,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道洪与被告夏星星在2012年9月4日9时50分许在G312石佛店镇街道富民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星星驾驶被告杨永福所有的豫SG5201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且被告夏星星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肇事方赔偿。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方也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等,对原告方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①医疗费1066.1元(固始县人民医院)+50017.31元(郑州市骨科医院)+3967元(根据原告伤情,取出内固定势属必然,且原告并未要求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营养、伙补等费用,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认为一并处理较为适宜)=55050.4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9月5日至9月25日)×30元/天=630元;③营养费[21天(理由同上)+90天(原告年长,骨折愈合慢,住院时间短且出院后并未按医嘱药物对症治疗,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系情理之中,本院酌定出院后加强营养3个月)×20元/天=2220元;④护理费[(21天+90天)(理由同上及出院医嘱扶双拐下床,功能锻炼指导进行,加之原告年长,体质差,在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属情理之中,本院酌定3个月)×25388元/年÷365天/年=7720.73元;⑤交通费,鉴于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时间较短,从郑州来回需救护车接送属实,本字酌定6000元;⑥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11)年×10%=18398.36元;⑦精神抚慰金,原告系年长受伤,给其身心及其子女造成精神伤害,来往奔波属实,本院酌定8000元;⑥鉴定费1200元(凭票计算)。综上,①②③合计为57900.41元,应先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剩余47900.41元应由夏星星赔偿,因豫SG5201投有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也可由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④⑤⑥⑦合计为40119.09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⑧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可由被告夏星星和杨永福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道洪交通事故理赔款980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夏星星、杨永福负担2300元,原告陈道洪负担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夏星星、杨永福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