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义刚、李正发与潘建红、周继、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9:03:08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696号 |
原告李义刚,男,1965年12月2日生。 原告李正发,男,1961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潘建红,男,1971年1月27日生。 被告周继,男,1982年2月2日生。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培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义刚、李正发诉被告潘建红、周继、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刚、李正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潘建红、周继及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培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刚、李正发诉称,2012年4月25日12时10分,李正发驾驶李义刚所有的豫STE578出租车在204省道李店卫生院门前下客时,因周继驾驶潘建红所有的豫SC 3553号小轿车驶入逆向车道,撞上豫STE578出租车。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继负全责。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0305元,庭审中变更为38880元。 被告周继辩称,我当时是在开车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盗窃过程中,只是早上盗窃的狗放在车上。我租的车投有保险,我现在被关押在监狱,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潘建红辩称,我的车辆手续、保险齐全,我租给周继时已约定一切责任由周继负担,且周继有合格的驾驶证。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辩称,因豫SC3553车是潘建红租给周继使用的,变为运营车辆,增加了该车辆的风险,潘建红并未通知我们,且周继是在利用该车辆进行盗窃属犯罪行为。我公司仅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责任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2时10分许,原告李正发驾驶豫STE578出租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李店街道卫生院门前时,因有乘客下车而停靠在路边。被告周继驾驶租赁潘建红的豫SC3553号小轿车因避让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时驶向逆行车道,撞上豫STE578出租车,致两车受损,李正发和周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20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发不负事故责任,并注明:周继驾驶机动车时从事盗窃活动。李正发虽在事故中致左第六肋骨骨折,但没有进行治疗,只是在家休息。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并提供了固始县人民医院根据CT片出具的诊断证明。事故发生后,豫STE578车花去施救费800元,豫STE578现代伊兰特轿车的车损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固价鉴字[2012]156号关于道路事故受损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标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1505元,原告同时提供了修车发票及费用清单,金额均为21505元。豫STE578出租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因修车停运41天的停运损失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固价鉴定[2012]287号关于豫STE578出租车41天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豫STE578出租车41天停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200元,同时花去鉴定费400元。周继驾驶的豫SC3553小轿车租潘建红开设的固始县百顺轿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双方签订的有轿车租凭(赁)合同,约定使用过程中的责任由周继承担。周继拥有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1年9月13日核发的证号为413026198202029039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周继驾驶机动车时经公安交警认定是在从事盗窃活动。李正发拥有河南省信阳交通警察大队核发的证号为413026196107203319,准驾车型A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豫SC355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潘建红,行车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2日二十四止。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述称,在潘建红电话投保时已详细告知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在其后交给潘建红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提供了潘建红的签名的投保人声明。而潘建红仅认可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否认投保时,保险公司人员向其介绍了保险条款,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正发与被告周继于2012年4月25日12时10分在李店街道卫生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继系从事盗窃活动,本院予以采信。周继驾驶潘建红所有的豫SC3553号小轿车虽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周继系在从事盗窃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提供了投保时潘建红签名的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潘建红虽辩称其没有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其投保时,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也未告知其条款内容,与潘建红签名的投保人声明相矛盾,本院认为潘建红投保的豫SC3553号小轿车登记为非营运,可实际又租赁给周继使用,周继又是在从事盗窃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可免除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潘建红将合格车辆租赁给被告周继使用,周继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周继不得从事违法违纪行为,因此潘建在本案中并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主要为①施救费800元(凭票计算)。②车辆损失(修车费用)为21505元。③停运损失8200元。对上述两项损失原告均提供了鉴定结论及修车发票、清单等,本院予以采信。④原告李正发在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为受伤,其又提供了固始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根据CT片结论,证明其左第六肋骨骨折需休息3个月,虽然李正发未进行治疗,但受伤属实,在没有治疗的情况下,更需要休息应属客观事实。在其知道周继系从事盗窃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无望的情况下,以在家休息为主未去医院住院治疗系我国农民的朴实做法,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合理合法,但应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31748元/年÷12月/年×3月=7937元。⑤鉴定费400元。李正发为合法驾驶,周继负全责。第①、②项中应由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剩余20305元由周继负责赔偿。③、⑤为间接损失,全由周继赔偿。④7937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全由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义刚、李正发交通事故理赔款9937元,被告周继赔偿原告李义刚、李正发因交通造成的损失款2890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义刚、李正发对被告潘建红的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周继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7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范德银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