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1:43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1时左右,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争摆摊位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厮打,赵某某的头部及面部被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的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0日,徐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赵某某谅解。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将赵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徐某某赔偿赵某某人民币25000元,赵某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赔偿及取得谅解情况;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国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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