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65号
原告郝某某,女,出生于1976年7月20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75年7月12日,汉族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 肖均锋
审判员 陈洪之
审判员 杨树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