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上民初字第355-2号
原告郑州佰辰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喜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鹏飞,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佰辰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佰辰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3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佰辰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佰辰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案系撤诉结案,其中2900元由原告负担,另2900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