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1:41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付金宝,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崴、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豫某某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前方驾驶某某牌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董某某相撞,致董某某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拨打120后在现场等待处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及郑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董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董某某家属473000元,另岳某某赔付董某某家属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取得了岳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岳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岳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社会调查,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 斐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付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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