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黄某某到被害人崔某某位于惠济区某某街某某生活区某某办公室,趁崔某某熟睡之际,窃取了崔某某的英格纳手表一块。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8424元。
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进入被害人崔某某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街的某某办公室内,盗窃崔某某的瑞士产英纳格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8424元。黄某某在被抓获前将被盗手表退还予崔某某,崔某某对黄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毛某某、孔某某、张某某证言,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发票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退赃及取得谅解情况;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国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