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丙锋与易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8:35:04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300号 |
原告沈丙锋,男,1975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青林,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云刚,男,1973年11月10日生。 原告沈丙锋诉被告易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丙锋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云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丙锋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易云刚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 被告易云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丙锋与被告易云刚原在江苏吴江盛泽共同经营生产织布机用的圆盘政,后来厂子并给易云刚个人,易云刚欠原告投资款30万元。后期易云刚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双方在2012年9月1日对前期条据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易云刚向原告沈丙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沈丙锋 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借钱人 易云刚 2011年9月1号”,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易云刚避而不见,直至下落不明,致使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沈丙锋起诉要求被告易云刚偿还借款,有被告易云刚亲笔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易云刚应负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云刚向原告沈丙锋清偿借款捌拾万元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易云刚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范德银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