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1日11时36分,被告人尚某某持C1证驾驶豫KFQ3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徐庶大道官亭乡舒庄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及其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尚某某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辩称,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36分,被告人尚某某持C1证驾驶豫KFQ3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徐庶大道官亭乡舒庄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及其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尚某某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4年8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14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我的豫KFQ360号面包车从官亭尚庄村家里出来准备去长葛市区买东西,当时我驾车从徐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那个丁字口北边时,我看到路西侧的路口处站着一辆摩托车,我发现后就赶紧踩刹车,这时那辆摩托车突然由路西向路东行驶,我就赶紧往路东打方向躲,随即在躲的过程中我们两车就撞在一起了。事故发生后,我看到那辆摩托车上的一男一女两个人从地上坐了起来,我就往后倒了倒车,然后开着车向南走了。然后走到三号公路往东拐弯,走大周老梅庄回到了家里,到家后我拿了点钱去新郑薛店的一个修理厂把车修了修。2014年8月12日18点左右,我接到长葛市公安局事故科民警的电话,13日就主动到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了。该车是我于2013年5月份购买的,行车证上入的也是我的名字,车况很好,买的有交强险。我有C1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我骑着摩托车从大周回家,沿着徐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突然听见一声响,看到我前边二百米左右,一辆面包车撞住了一辆摩托车,撞住后,这辆面包车停住了,然后面包车上下来了一个人,围住面包车转了一圈后,这辆面包车就继续向南走了,我骑着摩托车走到现场后,看到一个老大爷和一个老太太躺在路中间偏西,一辆摩托车在这两个人的北边路西倒着,随后我就赶紧用我的手机打“110”报了警。
2、证人卢某某证言:我是在新郑市郑新路的和平汽修厂干钣金、喷漆的。2014年8月11日下午17时许,我们快下班的时候开到我们厂里一辆面包车需要修理,该车是第二天我才开始修理的。车头前引擎盖、右侧叶子板、前中网、前挡风玻璃、两个前大灯都有损坏。车头前引擎盖、右侧叶子板、前中网、前挡风玻璃、两个前大灯都没有修理,直接都更换的新的。面包车更换的所有零件一共花了2000块钱整。这辆面包车是一个中青年男子开过来的,个子高高的,上身穿白底、花格格体恤衫,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车是8月13日开走的,但来开车的人不是来送车的这个人。该车是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号是豫KFQ360,我们留的都有底。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8月11日上午,我父亲骑着摩托车去建设路北段我家里看望我,但我没有在家,我父亲又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途中走到黄河路又接着我们村的孙某某一起回家,大约11时40分许,当走到徐庶大道舒庄村路口处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伤了,随后我父亲被送到了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之后我父亲又转到了长葛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做了手术。2014年8月23日下午16点多钟,我父亲杨某某因治疗无效死亡了。我父亲杨某某所驾驶的是一辆大阳牌黑色100型弯梁二轮摩托车,买回来一直没有入户,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上有两个人,我父亲杨某某骑的摩托车,孙某某在后边坐着。
(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8月11日,我乘坐我们村杨某某的摩托车回家时,走到徐庶大道舒庄村路段时,被一辆面包车碰住受伤了。2014年8月11日上午九点,我给杨某某联系,问他在哪里,他说去长葛看他的小孙女。我又对他说,中午要是回家的话,绕到丽园名城带着我。大约到中午十一点多,杨某某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在黄河路丽园名城接到我后回家。当时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从黄河路由西向东行到魏武大道后沿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魏武大道舒庄村路口时,他就往东拐,走舒庄街里由西向东行驶,当时我还问他为什么走这里,杨某某说走这车少,路也近。当刚行驶到徐庶大道上,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面包车就撞住我们了,我只听见杨某某说了一句:“哎呀,我的脚。”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摩托车上两个人,杨某某驾驶,我在后边坐。在徐庶大道道路中线西侧面包车的车头撞住我们两个身体左侧和摩托车的左侧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张:证明事故现场状况。
(五)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缺失构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
(六)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报告人尚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尚某某无前科。
3、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处警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及立案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尚某某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4年8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尚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KFQ360号车行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涉案机动车及驾驶证、行驶证被依法扣留。
9、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尚某某取得驾驶证,被害人杨某某无驾驶证,及案发时所驾车辆情况。
10、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尚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孙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亲属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长葛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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