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予以训诫;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长葛市长社路物资局金属材料公司家属院,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新日”牌电动车,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群众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刑事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合格证复印件、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83)法刑字第221号、(85)法刑字第2号、(1998)长刑初字第30号、(2011)长刑初字第034号、(2012)长刑初字第102号、许昌县人民法院(2003)许县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春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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