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1:37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长葛市董村镇邢志高村被害人邢某某家中还钱,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盗窃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退还被害人邢某某现金1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于同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主动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邢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春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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