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运宝与李克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9:01:29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481号 |
原告夏运宝,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克梅,女,1975年2月2日出生。 原告夏运宝与被告李克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运宝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孩,分别取名夏一×,女,现年17岁;夏二×,女,现年12岁;夏三×,男,现年11岁。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打,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对孩子不管不 问,更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偶尔回来一趟就与原告进行撕打。为此,特向你院提出离婚诉讼。 被告李克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夏一×,2001年1月10日又生一女孩,取名夏二×,2003年9月21日再生一男孩,取名夏三×。2004年原、被告在家乡建了三间两层房屋一栋。原告于2008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塘县与他人合伙承包砖厂和被告李克梅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直到2013年正月双方为婚姻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要求离婚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达近三年的恋爱生活后结婚,婚后生育了二女一男孩,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应从大局考虑,应关爱被告的生活,互敬互爱。为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运宝与被告李克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运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国民 审判员 董志豪 审判员 喻国俊 二0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