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1:35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葛市后河镇“佳佳”超市内购物时,趁超市储物柜柜门未锁,将被害人时某存放在储物柜内的女式黑色提包(内装有三星牌S4手机一部)盗走并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陈述、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手机照片说明、长价证字(2014)第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收到条、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退,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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