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1:34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在长葛市双岳路“宏宇快运”门口,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滋事,拦截、殴打冯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冯拥军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拥军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书,接收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冯拥军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冯拥军诊断证明,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和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及长葛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亚书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