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8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人民路工商管理局门口时,与彭某某持C1证驾驶豫KT5086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姜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mg/dl,属醉酒。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受害人彭某某、姜某陈述,证人彭某、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长葛市华健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经鉴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3mg/dl),彭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彭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彭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已与受害人姜某、彭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彭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