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敏与李学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8:48:58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873号 |
原告张中敏,女,1969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进,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武,男,1969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敏诉被告李学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进、被告李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敏诉称,我与被告李学武于1987年1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儿子。被告自1999年起与第三者私奔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在外先后找多名女人姘居并带回家中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予过错赔偿。 被告李学武辩称,我与原告虽结婚多年,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多次失踪,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多年,我同意离婚,三个孩子均已成人,不存在孩子抚养问题。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有房屋,但宅基是我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我没有过错,不存在给予原告过错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中敏与被告李学武于1987年11月23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始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分别于1988年1月25日、1990年9月28日、1992年11月1日生育长子李明、次子李阳、三子李浩,现长子李明已结婚,次子、三子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婚后前期,双方关系尚可。在老家共建有后两间平房前三间瓦房及院落一处。在1999年前,原告经常间断性外出不归,曾受过处罚。被告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多,自1999年起,被告也外出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相猜疑。2013年3月,被告曾将家中责任田卖掉一部分,原告及其孩子得知后,不同意被告卖田,发生了吵打。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中敏与被告李学武在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始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形成事实婚姻。双方自199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在长期的分居生活中,互相猜疑,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依法准予。婚生三个儿子均已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共同财产仅有五间房屋,但房屋和宅基具有不可分离性,房屋和宅基均系其夫妻共同所有,对五间房屋及宅基,原、被告应各享有一半,责任田系其家庭承包经营,仅有使用权,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当地基层组织根据当地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过错赔偿,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中敏与被告李学武离婚。 二、两间平房靠南一间、三间门楼靠南一间归李学武所有,平房中靠北一间、门楼靠北一间归张中敏所有,中间一间门楼暂由双方共用,双方各有一半所有权。 三、驳回原告张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中敏、被告李学武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