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建红与李义刚、李正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5
潘建红与李义刚、李正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7 19:00:4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潘建红,男,1971年1月27日生。

被告李义刚,男,1965年12月2日生。

被告李正发,男,1961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义刚与李正发共同委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培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潘建红诉被告李义刚、李正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红,被告李义刚、李正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培红,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红诉称,2012年4月25日12时10分,原告所有的豫SC 3553号小轿车与被告李正发驾驶的豫STE578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而两车分别在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永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投有车损险、乘员险、交强险,故起来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000元。

被告李义刚、李正发辩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我方不负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永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辩称,豫SC355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但该车是非营运车辆从事了营运,增加了风险,且该车驾驶员是在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辩称,豫STE578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但豫STE578车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同时医疗费的损失应由周继提出,我公司仅应赔偿豫SC3553车损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2时10分,周继驾驶租赁潘建红的豫SC3553号轿车在204省道李店街道卫生院门前路段,因避让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时驶向逆行车道,撞上李正发驾驶的因有乘客下车而停靠在路边的豫STE578车辆。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20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发不负事故责任,并注明:周继驾驶机动车时从事盗窃活动。事故发生后,周继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2年5月12日,花去医疗费18726.12元,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5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周继在事故时是租赁潘建红的豫SC3553号轿车,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均由周继负担,周继在被刑事拘留前,将医疗费等票据交付原告潘建红用于抵偿部分损失。原告潘建红后又支付车辆维修费19705元。周继拥有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9月13日核发的证号为413026198202029039、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周继驾驶机动车时经公安交警认定是在从事盗窃活动。李正发拥有河南省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证号为413026196107203319、准驾车型A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豫SC3553小轿车的车主为潘建红,行车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向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投了赔偿限额为790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述称,在潘建红电话投保时已详细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在其后交给潘建红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提供了潘建红的签名的投保人声明,而潘建红仅认可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否认承保时保险公司人员向其介绍了保险条款,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豫STE578出租车向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潘建红所有的由周继驾驶的豫SC3553轿车在2012年4月25日12时10分在李店街道卫生院门前与李正发驾驶的豫STE578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周继系从事盗窃活动,本院予以采信。周继驾驶的原告潘建红所有的豫SC3553号轿车虽然在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但由于周继系在从事盗窃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提供了投保时潘建红签名的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潘建红虽然辩称其没有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其投保时,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也未告知其条款内容,与潘建红签名的投保人声明相矛盾,本院认为潘建红投保的豫SC3553号小轿车登记为非营运,可实际又租赁给周继使用,周继又是在从事盗窃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平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险范围内可免除承担保险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中,周继负全部事故责任,李正发不负事故责任。周继与李正发都拥有合格的驾驶证照,与准驾车型相符,被告李正发驾驶的豫STE578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周继驾驶的豫SC3553号轿车是租赁原告潘建红的,双方签订有轿车租赁合同。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潘建红造成损失势所必然,周继在明知自己从事盗窃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出院后将自己的医疗费票据交付给原告本身就有用医疗费赔偿部分折抵原告部分损失的行为意思表示。因目前周继在监狱服刑,现原告潘建红代位追偿周继应得的医疗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周继的医疗费用为18726.12元,潘建红的修车费为19705元都远远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本院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另行计算,潘建红的其余损失可按轿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周继要求赔偿,因潘建红未起诉周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实体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建红交通事故理赔款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潘建红对被告李义刚、李正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潘建红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9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范德银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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