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良军与陈连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8:33:04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238号 |
原告傅良军,女,1971年4月23日生。 被告陈连红,男,1970年12月13日生。 原告傅良军诉被告陈连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连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良军诉称,我与被告陈连红系经人介绍结婚。自2005年起,被告陈连红因为夫妻关系不好从南京不辞而别,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没有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陈连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良军与被告陈连红于1987年经人介绍订亲,1989年结婚。当年4月19日生育儿子陈方东,1998年起双方外出南京务工,做黄沙销售生意并欠有部分外债。2005年9月25日生育女儿陈××。在女儿还没有出生时,被告陈连红不辞而别,至今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随后几年,原告儿子及被告亲属多次寻找未果,原告无奈带着儿子、女儿投奔娘家在北京务工。原告在2012年曾起要求离婚,因被告没有到庭,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没有和好。导致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的孩子当庭作证,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多年,其做为原、被告双方的子女也认为。原告应该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傅良军与被告陈连红系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婚后虽生育了两个孩子,但被告自2005年起从务工地不辞而别,未再与原告联系,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与原告联系,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可供分割,婚生子已成人,不存在抚养纠纷。婚生女现由原告抚养,在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仍然维持现状,抚养费问题待被告有确切下落时,双方协商或另行诉讼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傅良军与被告陈连红离婚。 婚生女陈××由原告傅良军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傅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