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会舟与被上诉人卢甲秋、尚梅妞、陈会霞、卢文博及原审被告河南汇润地产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

2016-07-20 01:21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舟,男。
被上诉人卢甲秋,男。
被上诉人尚梅妞,女。
被上诉人陈会霞,女。
被上诉人卢文博,男。
法定代理人陈会霞,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卢文博之母。
原审被告河南汇润地产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上诉人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会舟与被上诉人卢甲秋、尚梅妞、陈会霞、卢文博及原审被告河南汇润地产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许昌市魏都区,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甲秋、尚梅妞、陈会霞、卢文博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之间属侵权责任纠纷,而四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河南汇润地产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法定竞合的情形,不应合并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王会舟的上诉请求同上诉人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及上诉人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会舟的住所地虽然不在许昌市魏都区,但是本案的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住所地系在许昌市魏都区,且原审被告河南汇润地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系在许昌市魏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卢甲秋、尚梅妞、陈会霞、卢文博为了便于诉讼,选择在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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