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万明与江西工程公司、王金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8:58:19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291号 |
原告郑万明,男,1970年2月8日出生。 被告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万里,经理。 被告王金松,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郑万明与被告江西工程公司、王金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明、被告王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万明诉称:2012年间被告江西工程公司承揽淮固高速工程,原告与被告江西工程公司淮固高速土建六标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工程量后进行结算,被告江西工程公司尚欠原告郑万明工程款12.5万元,被告王金松在此期间承包被告江西工程公司劳务后又转包 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江西工程公司做完土工程后仅从被告处领取部分工资,现尚欠58.2万元。现二被告实欠原告工资款70.7万元。经原告长期催要无着。为此,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金松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工资款是从江西工程公司领取的,我签的字,现我未和江西工程公司结清,故不能支付。 被告江西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工程公司在承揽淮固高速路段期间,被告王金松承揽部分工程后又转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完成工程量经被告江西工程公司验收后,在被告江西工程公司淮固高还第六项目部支领工资,有被告王金松签字认可。2012年7月9日原告郑万明与被告王金松进行结算,被告王金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今欠到郑万明钢筋班砼工、大梁强拦、小梁强拦2班工资合计陆拾万零柒千伍佰壹拾陆元整,607516.00元,欠到人:王金松,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12日被告王金松又给原告郑万明出具欠条一份即:“今欠到钢筋班郑万明强拉砼工班工人工资伍拾伍万叁千元整,553000元,王金松,2012年8月12日”。原告郑万明在被告江西工程公司处分别十余次领取工资合计支取578516.00元,被告王金松所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依据 原告郑万明所完成工程量与被告江西工程公司结算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即尚有582000.00元未能支付。2012年4月原告郑万明直接与被告江西工程公司下设的淮固高速第六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工期、工程质 量、工程费用并要求原告郑万明按照所提供图纸施工,同时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约定由在固始县人民法院诉讼,原告组织近百农民工按照施工图纸及质量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所做工程均由被告江西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验收后做了结算,被告江西工程公司应付给原告郑万明劳务费用在2012年8月10日结算应付给原告郑万明芝务费1241092.93元,2012年9月17日应付385935.46元,2012年8月20日应付给82612.80元,合计江西工程公司应付给原告郑万明劳务费1709641.19元,除原告郑万明支领1584641.19元外,尚欠125000.00元,被告江西工程公司依上面款未拨拖欠不付。为此,原、被告间引起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郑万明与被告江西工程公司淮固高速土建六标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合同的履行得到江西工程公司认可并拨付了工程款,应认定合同有效。被告江西工程公司对原 告郑万明所做的土建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合格且结算了价款,应将工资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而对下余的125000.00元拖不付,从结算之日起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对于原告郑万明主张被告王金松所结算的582000.00元工资款应由被告王金松清偿,被告江西工程公司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工 资款系原告郑万明接收被告王金松转让的工程,在履行中系王金松和被告江西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郑万明完成的工程量所得工资款,由被告王金松与被告江西工程公司结帐。故对被告王金松所欠原告郑万明工资款被告江西工程公司不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应由被告王金松清偿并从结算之日起承担延期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第49条、第107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万明劳务报酬125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延期付款利率标准执行)。 二、被告王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万明劳务报酬582000元,并从2012年7月9日起承担逾期付 款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延期付款利率标准执行)。 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申请费3420元,被告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65元,被告王金松承担1022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429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国民 审判员 董志豪 审判员 喻国俊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