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永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三根,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晓,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红晓,基本情况已述。系田某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永胜与被上诉人田红晓、田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倪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根,田红晓及其与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倪永胜。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