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其生与固始农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8:46:45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677号 |
原告高其生,男,1969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辉,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固始农行) 法定代表人曾升,行长。 委托代理人穆慧,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坤孝,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其生与被告固始农行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其生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张老埠乡营业所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原告付清贷款本息。2012年3月份,原告到固始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时,被告知2002年12月23日在固始农行的贷款20000元未偿还,有不良记录;后邮政储蓄银行取消了原告的贷款资格。后经原告查询,原告偿还的贷款本息被营业所的经办人员挪用。原告的贷款记录未消,被告并上报公布了原告有不良贷款记录,导致原告贷款受阻,并在社会上给原告造成了不守信用的恶劣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消除不良贷款记录,但被告至今未消除,导致原告无法申请贷款。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农行信贷部的证明材料; 2、潘中才的证明材料。 被告固始农行辩称:现行法律法规对构成名誉侵权案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第一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过错,实施了侵害行为;第二是造成了损害后果;否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严格起诉固始农行构成名誉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偿还的贷款被时任张老埠营业所主任潘中才挪用;致使还款信息未能入网,形成不良。被告并没有捏造事实、有意采取侮辱等行为损害原告的名誉,更没有公然丑化原告的人格;相反,被告对原告的不良记录进行保密。原告偿还的贷款系潘中才个人挪用,且潘中才因挪用公款被判刑;所以,原告所欠的贷款根本未偿还被告,被告也不可能无故消除原告的贷款记录。同时,此案不属于名誉侵权,是一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若偿还贷款,记录没有消除,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消除不良记录,需要一定的程序;目前,被告也在积极想办法。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个人信用报告; 2、(2008)固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其生在2002年12月23日在被告下属单位张老埠乡营业所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前,原告将此笔贷款本息偿还给时任张老埠乡营业所主任潘中才。2008年,潘中才因挪用公款犯罪,被本院判刑。刑事判决书为(2008)固刑初字第324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6月4日被告信贷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证明,原告在贷款到期前已将该笔贷款本息偿还给时任营业所主任潘中才,后被潘中才挪用;潘中才也因挪用公款被判刑;该材料并证明,造成高其生不良记录的责任不在高其生本人。同时,原告还提供了潘中才本人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证明,原告的贷款本息已偿还,有一部分被作他用,有一部分被收缴;款未偿还给被告。目前,原告高其生在2002年12月23日在被告下属的张老埠乡营业所的贷款本金20000元,在被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显示未偿还。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如何定性? 2、原告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高其生于2002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贷款2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在贷款到期后已偿还了该笔贷款,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也认可这一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又提供了其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的记录为高其生在2002年12月23日的20000元贷款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的贷款已经时任信用社主任潘中才偿还;只是由于潘中才因挪用公款,涉嫌犯罪;且又被判刑,才导致在被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未消除还款记录。原告已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该笔贷款,履行了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便应消除原告没有偿还贷款的记录。现被告尚未消除原告未偿还贷款的记录;已违反了诚信原则,给原告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名誉权纠纷。名誉是公民个人品德、情操、声望、形象和信誉等方面在社会上形成的综合评价;是公民个人与他人交往,尤其是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造成他人的信誉度降低,应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农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侵害、消除原告高其生未偿还贷款的记录。 二、驳回原告高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固始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小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