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1年底开始信奉邪教全能神,不顾家人的阻止和劝说,长期在外奔波,被告对儿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不仅要承担繁重的工作,还要照顾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儿子,这些都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负担,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基于以上原因,原告恳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2004年10月在舞阳老家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3月25日在西安生育一子张某甲。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自2006年起原、被告的儿子张某甲随原告父母生活。2008年之前原、被告能够和睦相处,之后原、被告生活上产生矛盾。2011年底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敬互爱,共同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郭某某自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之子张某甲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之子张某甲自2006年至今经常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的事实,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德成
审 判 员 张浩洁
人民陪审员 张国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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