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连生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7:47:05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连生,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4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连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潘连生在鲁山县让河乡让西村村民张长栓家做客时,见张长栓因琐事与让河乡居民江X发生争吵及撕扯。被告人潘连生与张长栓的儿子张旭超、张旭东(二人均另案处理)见状,上前对江X进行殴打,致江X左侧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X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潘连生及张旭超、张旭东共同赔偿被害人江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连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X陈述,证人赵XX、杨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连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潘连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连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 2014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