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1:11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人民路丹尼斯商场对面工地门口西边台阶上,趁被害人王某的洛嘉牌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之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该电动三轮车车锁打开后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现被盗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盗三轮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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