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威威、陶玉兰与王迪、王东良、王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7:27:41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247号 |
原告崔威威,男,出生于1990年9月1日。 原告陶玉兰,女,出生于1964年10月6日,系原告崔威威之母。 被告王迪,女,24岁。 被告王东良,男,成年,系被告王迪之父。 被告王英,女,成年,系被告王迪之母。 原告崔威威、陶玉兰与被告王迪、王东良、王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迪、王东良、王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威威、陶玉兰诉称:2011年正月份,原告崔威威与被告王迪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6日,我们按农村习俗向三被告下彩礼20000元、金戒指(4.37克)一枚以及手机一部,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8月15日,被告王迪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崔威威交往下去,并拒不退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0000元、金戒指(4.37克)一枚以及手机一部。 被告王迪、王东良、王英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份,原告陶玉兰之子崔威威与被告王东良、王英之女王迪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崔威威、陶玉兰按农村习俗向三被告下彩礼现金20000元、金戒指(4.37克)一枚及其他物品,并举行了定亲宴,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在其后的交往中,因生活琐事存在分歧导致婚约解除,并就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崔威威、陶玉兰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所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关于男方给付女方彩礼问题,新婚姻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因此,原告崔威威、陶玉兰向三被告所下彩礼,被告王迪、王东良、王英负有返还的义务。鉴于原告崔威威与被告王迪已经接触过一段时间,本院酌情三被告返还原告崔威威、陶玉兰彩礼现金18000元及金戒指(4.37克)一枚。原告要求返还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迪、王东良、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崔威威、陶玉兰彩礼现金18000元及金戒指(4.37克)一枚; 二、驳回原告崔威威、陶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43元,原告崔威威、陶玉兰承担69元,被告王迪、王东良、王英承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伟 审 判 员 李泽峰 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广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