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9月4日出生。2014年8月6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抓获,寄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经渑池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贺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决)、刘某乙(另案处理)三人驾驶改装的白色奔驰轿车到连霍高速渑池西停车区北区内,盗窃赵某甲豫PD782#大货车-10号柴油175升。又到连霍高速渑池西停车区南区内,盗窃杨某甲、张某某、董某某汽车油箱内的柴油706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5947元。
2、2010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乙、刘某甲三人驾驶改装的白色奔驰轿车到渑池县南闫公路西阳段盗窃马某某、史某某、杨某乙、任某某、梁某某、陈某某、令狐某某汽车柴油107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7266元。
3、2011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驾驶改装的白色奔驰轿车到渑池县某某酒厂门口盗窃侯某某豫C77921#半挂车0号柴油32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150元。
4、2012年8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乙(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驾驶冀EY661#银灰色江淮瑞丰商务车,携带抽油泵、管钳等作案工具到山西省临汾市省道340线汾西高速路口中石化化中加油站附近,将车牌更换为晋AA2108#,撬开车某某停放于加油站西侧的晋KA641#豪沃半挂车油箱盖,将油箱内的300升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154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柴油价值175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悔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实施犯罪中作用小,分赃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三人驾驶改装的白色奔驰轿车到连霍高速渑池西停车区北区内,盗窃赵某甲豫PD782#大货车-10号柴油175升。又到连霍高速渑池西停车区南区内,盗窃杨某甲、张某某、董某某汽车油箱内的柴油706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5947元。
2、2010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乙、刘某甲三人驾驶改装的白色奔驰轿车到渑池县南闫公路西阳段盗窃马某某、史某某、杨某乙、任某某、梁某某、陈某某、令狐某某汽车柴油107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7266元。
3、2011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驾驶改装的白色奔驰轿车到渑池县某某酒厂门口盗窃侯某某豫C77921#半挂车0号柴油32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150元。
4、2012年8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乙(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冀EY661#银灰色江淮瑞丰商务车,携带抽油泵、管钳等作案工具到山西省临汾市省道340线汾西高速路口中石化化中加油站附近,将车牌更换为晋AA2108#,撬开车某某停放于加油站西侧的晋KA641#豪沃半挂车油箱盖,将油箱内的300升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154元。
案发后,侯某某从渑池县公安局领回被盗柴油320升,赵某乙家属将赃款2154元退回给车某某,2012年3月13日,刘某甲亲属到本院退赃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王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杨某甲、张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史某某、杨某乙、任某某、梁某某、陈某某、令狐某某、侯某某、车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乙、黄某某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渑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汾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和县看守所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5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实施犯罪中作用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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