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5年9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3年12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被告为了分得土地便督促原告将户口迁入其户口本上,同年2月26日领取结婚证书,5月27日举行婚礼。2011年8月1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在原告手术期间,不管不问,不予照顾,并对原告拳打脚踢,令原告身体伤痕累累。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矛盾升级,经村委调解无效,此后,原、被告就互不来往。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黄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调解后被告提出离婚;
4、被告父亲领取原告及家庭共有款项的明细表一组12份,证明家庭财产情况;
5、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财产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于2010年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二人曾一同在三门峡市区租房居住,为生活琐事也曾发生矛盾;2013年端午节前后,二人又一次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离家回到其娘家居住,二人自此分居。原、被告分居期间,为探望子女及生活,二人有过来往。当事人所居之村民调解组织曾对原、被告之关系进行过调解,但未有结果。
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文明的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此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作为成年人应知“自愿登记结婚”的基本含义;作为公民,当知维护其家庭关系稳定的法律责任;作为个体,更应履行夫妻的基本义务。共同生活期间,婚后一年即生育一女,证明其夫妻感情尚可;无论是经济问题而有一时不快,还是因工作忙乱相互影响都是生活当中自然之现象,只有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尊重,相互体谅,相互扶助,才能生活幸福,而不应以离婚之方法求得解决。这一方法不仅不符合解决家庭矛盾之规律,而且亦非化解夫妻矛盾的唯一、正确的办法。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未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此案复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