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发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5
胡国发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7 17:02:49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胡国发,男,1957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亚州,男,50岁。

被告殷传艳,女,40余岁,与冯亚州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发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耀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借我款15万元,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银行利息或依约定以被告房产抵偿债务。

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利息计算至2005年到2010年4月4日之间,之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时以房屋抵偿欠款违反合同法不应支持。可以分批还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月5日至2008年11月2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0年4月4日原、被告协商定立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10年4月4日起三年内总还款150000元(连本140000元加利息10000元),即到2013年4月3日前欠款人需还清150000元(每年应还50000元),如有任何问题欠款人可将香樟苑一套房子无任何条件、无任何补偿进行偿债。欠款人殷传艳、冯亚州 2010年4月4日”。之后二被告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保管。但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并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或按约定用二被告房屋抵偿借款。

上述事实,由二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二被告房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款由二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佐证,该还款协议属有效协议,二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欠款。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二被告承诺逾期不还款时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抵偿欠原告款问题,因该承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二被告以房抵债的承诺无效,但该承诺属抵押担保性质,该抵押有效。故二被告抵押的房产在其清偿债权不能时以该抵押物折价清偿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亚州、殷传艳借原告胡国发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0000元,计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二被告应从2010年4月5日按该日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于本金同期付清。

上述款数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请求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耀东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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