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与杨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5
吕××与杨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7 17:25:18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吕××,男,2002年12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余俊杰,系其母亲

委托代理人余广成,系原告的外祖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刚,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建,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永忠,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吕××与被告杨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诉称:2012年3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杨建驾驶豫SE6021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泉河铺乡公路由西东向西行驶至泉河铺乡龙台小学东150处时,将由豫SE6067客车下车步行的原告挂倒致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省固始县、湖北省武汉市等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并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杨建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331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份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及其它证明材料;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病例、费用票据、费用清单;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

6、交通费用票据。

被告杨建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本、诉状上记载的不一致,不能确定为一人;原告还应提供在武汉市上学的证明。对于原告的治疗、医疗花费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的护理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用、营养费用的数额、标准过高,应适当降低;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较为合适。被告杨建愿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外,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建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庭后提供)

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辩称:除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三项,超出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护理费用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除保单和保险条款外,其余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

2012年3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杨建驾驶豫SE6021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沿固泉路(固始县—泉河铺乡)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河铺乡龙台小学东150米处时,将由豫S46067号中型客车下车后步行的由南向北路过公路的原告吕××挂倒致伤。2012年4月15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又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市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31日出院。在出院证的出院诊断上记载有左足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上记载有休息、营养、复查、不适随诊等建议。2013年1月2日,原告吕××左踝术后内固定取出再次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7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记载有术后2周拆线、2周内禁止左下肢承重活动、不适随诊等建议。原告吕××在上述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用1010.58 元、44774.98 元。2013年1月22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原告吕××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明,原告吕××的父亲名为吕平德,母亲名为余俊杰;均原系河南省固始县分水亭乡新庄村村民。2008年12月4日,吕平德在上海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2011年11月23日,吕平德夫妇在湖北省武汉市办理了武汉市居住证,其夫妇的身份证上显示现居住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324号附1号1栋1单元1楼;有效期限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诉讼中 ,原告方提供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其上面上显示,吕平德夫妇的儿子出生日期为2003年1月26日12时50分。诉讼中,被告方认为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原告出生时间与户口本上记载的不一致,不能确定为一人。原告方提供证明材料证实;当时原告在位于北京市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出生,之后在河南省固始县分水亭乡(老家)为原告入户时,误将公历2003年1月26日按农历即2002年12月24日入的户;但原告父、母亲以及原告本人的名字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上都是一致的;应是原告本人。

再查明;被告杨建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杨祖山,杨建在购买了该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杨建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是2000年4月17日,有效起始日期是2012年4月17日,有效期限10年。2012年1月13日,杨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和标准如何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吕××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吕××、被告杨建分别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这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吕××、杨建分别负有次要、主要过错。吕××因自身负有次要过错,减轻了被告杨建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系非机动车方的事实,双方的过错责任可划分为,原告吕××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杨建承担80%的过错责任。杨建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杨建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可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若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正规票据计算;护理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病例和医嘱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父母实际在湖北省武汉市居住,有直接证据材料证明;应当认定。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材料上的出生时间虽不一致;但从原告的父母的身份证、户籍材料等可以看出,应认定为原告本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略高,应适当降低;具体数额,由本院确定。鉴定费用,系鉴定的必要支出,应当认定。交通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的医疗费用45785.56元、护理费用2996.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980元(省外每天50元、省内每天30元)、营养费用600元(每天30元、计20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用1600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99642.3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的损失61276.76元。

二、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固始公司赔偿外,其余损失38365.56元,被告杨建赔偿80%,即赔偿30692.4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吕××负担440元、被告杨建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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