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丽宣诉郭志强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7:24:48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569号 |
原告卞丽宣,女,出生于1985年4月22日。 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强,男,出生于1979年9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丽宣诉被告郭志强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丽宣及委托代理人高震,被告郭志强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丽宣诉称:2000年农历11月18日,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生育三个儿女,均由原告抚养。2011年,原、被告在山西省阳城县经营饭店期间,被告和当地一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使原告饱受“婚姻”之苦,但念及孩子年幼,我一再忍气吞生。最近以来,被告无视原告的善良,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威胁,此前双方曾达成协议,但被告无视协议约束,继续发生一系列错误行为,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郭一X、子郭二X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志强辩称:1、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三个孩子一直都由被告抚养,且原告要求抚养的两个孩子已过十周岁,经征求孩子的意见均不同意跟随原告生活,三个孩子应有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2、在同居期间对外负债务794000元,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3、我愿意解除同居关系,但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4、要求原告返还价值45000元的金银首饰。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卞丽宣与被告郭志强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郭一X;2004年8月19日生育长子郭二X;2006年11月23日生育次女郭三X。现三个子女均跟随被告郭志强及其父母生活。2011年2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书面协议,基本内容为:“1、三个子女由郭志强抚养,抚养费用由郭志强自行负担,卞丽宣对子女享有探视权;2、二人经营的饭店、购买的轿车及家中的一切财产归郭志强所有,卞丽宣只带走个人物品及生活用品;3、共同生活期间以卞丽宣父母名义贷款60000元,卞丽宣已使用35000元,其余25000元与卞丽宣父母占用郭志强场地做生意相抵销,此贷款与郭志强无关。共同生活期间的一切债务均由郭志强负责清偿与卞丽宣无关”。后原告卞丽宣以被告郭志强违反协议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1月15日,案外人王银矿持郭志强出具的借条,以郭志强、卞丽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其借款150000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郭志强、卞丽宣连带清偿15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沈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借款由郭志强一人偿还,对要求卞丽宣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审理中,原、被告之女郭一X(已满十周岁)书面表示愿意随被告郭志强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卞丽宣与被告郭志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协议在实际执行中,被告郭志强没有虐待子女的行为,也没有发生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其女郭一X也明确表示愿随被告郭志强一起生活,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具备继续抚养子女的能力,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居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郭志强负责清偿,与原告卞丽宣无关;同时,本院作出的(2012)沈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将所负案外人王银矿债务判归郭志强一人偿还,驳回了案外人王银矿要求卞丽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从而进一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效力。故被告郭志强要求原告卞丽宣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794000元和返还价值45000元金银首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丽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卞丽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泽 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广 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