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慧娟与童大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7:00:51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884号 |
原告许慧娟,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大付,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许慧娟与被告童大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耀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童大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无共同语言,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其家人常与原告争吵,现我已回娘家居住,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想离婚,但如果原告不愿过我家日子我也同意离婚,但原告结婚时花我的钱应退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便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项链、戒子、转运珠花去13500元,并称又给原告现金7000元,原告承认收到项链、戒子和转运珠,但称项链已丢失,并否认未收到7000元现金,只收到几次零星钱计350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给原告7000元现金的证据。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生活中正常的琐事,导致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原告就离开被告回娘家至今,并向法院起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父亲也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收的钱物,但被告未能提供返还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男女结婚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对方各方面的情况下,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原、被告共同生活不足两月就分手,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鉴于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部分现金和首饰,现被告要求返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返还钱物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钱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许慧娟与童大付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耀东 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