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伟与长城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4
刘海伟与长城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7 17:22:35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刘海伟,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固始县新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光银,公司经理

被告董义栓,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女,律师,(代理权限:一般的代理)

原告刘海伟与被告长城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董义栓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董义栓,并在河南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南一号小区从事墙体工作;该小区工程由被告长城公司承建,长城公司将该工程肢解后又将墙体粉刷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董义栓。2012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刘海伟在城南一号8-9楼的四楼进行外墙粉刷时,从四楼坠下受伤,经诊断为九级伤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已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042.42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

原告的病例及费用票据、费用清单;

出院证、及证明材料一份;

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长城公司、董义栓辩称:原告起诉长城公司,主体错误;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独立承包,自身严重违反操作规范,自身负有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缺少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的其余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垫付的医疗费用票据;

两份证人证言;

一份收条、一份录音。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义栓从被告长城公司承包的固始城南一号小区中,承包了8号楼、9号楼的墙体粉刷;因与原告彼此熟悉,之后,被告董义栓在2012年4月份又将9号楼让给原告粉刷。具体劳务费用如何支付,标准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在具体施工中,2012年5月12日,长城公司支付给被告董义栓现金6000元,董义栓付给原告刘海伟现金3000元。2012年5月13日,刘海伟在和其带领的其余两名工人在四楼外墙粉刷施工工程中,刘海伟从四楼坠下,造成身体受伤;并被当即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海伟腰一椎体骨折,2012年6月15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载明:休息3-4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二次手术等意见。刘海伟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5751、85元,其中,被告长城公司垫付现金12316、38元。2012年11月11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海伟因外伤致L1骨折手术符合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刘海伟承包的9号楼系从被告董义栓手中转包,刘海伟带人独立施工;且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长城公司只提供原料,施工中的工具,由施工人自己提供。原告刘海伟否认被告的辩称意见,认为是董义栓的雇员,工资从董义栓手中支付;施工中的安全带也应由长城公司提供,但是长城公司未提供安全带;且董义栓将承包的工程肢解是违法的。被告董义栓辩称认为,工资如何支付,长城公司未讲明,长城公司给的6000元,也付了3000元给原告;工程转包是否违法,与本案没有关系。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

原告自身是否负有过错?

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伟以是被告董义栓的雇员,且在雇佣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以雇主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 ,被告董义栓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原告刘海伟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原告只是提供了有关身份、诊断、治疗、花费及法医鉴定等材料,没有证据材料能够印证双方间属于雇佣关系。  被告董义栓从长城公司承包了8、9号楼的墙体粉刷工程,后董义栓又将9号楼的墙体粉刷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刘海伟,工程款双方认可的目前只有6000元,是长城公司支付;且6000元董义栓和刘海伟各得3000元。因此,从现有证据材料判断,不能得出原告刘海伟与被告董义栓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结论。原告此部分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海伟与被告董义栓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刘海伟以自己的技术、设备提供劳务,长城公司提供施工的材料,施工场所也是由长城公司提供;刘海伟与长城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在被告长城公司承建的城南一号中的9号楼施工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两被告主观上虽没有过错, 但是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后果;应分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是该项工程的专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安全防患意思不强,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 ;减轻两被告分担损失的数额。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董义栓分担20% ,被告长城公司分担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结算时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按正规票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具体案情确定;第二次手术费用,救治的医疗机构虽有医嘱,但是没有具体的数额,且又没有鉴定依据证明;虽系必然发生,但本次诉讼,无法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有主张;但是没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抚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此项主张,本次诉讼,不能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病例、出院证等材料审查后确定。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海伟的医疗费用15751.85元、误工费用11118.24元(每天24151/365 元、共计168天)、护理费用9977.66 元(每天23650/365元、共计15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680元(每天20元、共计34天)、营养费用3080元(每天20元、共计154天)、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每年6604.03元,结合残疾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7023.87元,被告董义栓分担20%,即15404.78元;被告长城公司分担40%,即30809.55元。长城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结算时扣除。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海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2300元,原告刘海伟负担1150 元,被告董义栓负担460元,被告长城公司负担 69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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