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伟犯故意伤害罪 |
提交日期:2013-08-07 17:21:19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沈刑少初字第48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伟,曾用名庄金明,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伟及其辩护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建伟得知其母亲王XX与刘XX发生纠纷后,在槐店镇西环路加油站持木棍将刘XX头部打伤,造成刘XX左侧颞骨线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建伟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刘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刘XX对被告人王建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涛 审判员 樊英杰 审判员 张晓莉 二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慧 |